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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震与郭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震,郭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929号原告赵震,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西杨家庄小组人。被告郭丽萍,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景尚乡景尚村人。原告赵震诉被告郭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震、被告郭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震诉称:2017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郭丽萍委托原告代其归还信用卡本息共计675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30000元,剩下部分6月25日归还。但是,截止起诉时分文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50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月利率计算)。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银行转帐信息记录一份。被告郭丽萍辨称:2017年1月25日开始,原告分三次帮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总计675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帮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共计675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为其归还的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震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叁万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6月26日还清。(期间利息按银行规定利息收取)”。被告对欠款形成的事实、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形成的事实、本金数额、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6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但被告却未如期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曾有过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震欠款67500元。二、驳回原告赵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郭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