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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执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三生、陈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三生,陈巧英,陈躬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三生,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陈巧英,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躬凯,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李三生与被执行人陈巧英、陈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巧英、陈躬凯应共同偿还申请人李三生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巧英、陈躬凯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三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巧英、陈躬凯在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陈巧英、陈躬凯在上述银行的存款合计44030.6元,该款已被本院支出用于缴纳诉讼费3410元及执行费560.6元,剩余执行款40060元已依法支付给申请人李三生。发现被执行人陈巧英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闽A×××××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但尚未扣押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巧英、陈躬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陈巧英、陈躬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薛叶兴执行员  陈卫东执行员  郑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