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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相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相慧,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475号原告: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1号楼C座二层1234室。法定代表人:洪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相慧,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山东省汶上县镇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口市西大街240号宾客来旅馆133房间。法定代表人:许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酷丽公司)与被告赵相慧、第三人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被告赵相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第三人辛迪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酷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赵相慧之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相慧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38.1元。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赵相慧于2010年3月入职辛迪加公司,2015年8月开始在望京华联COEY专柜工作,之前在望京新世界四期以及安贞华联工作,岗位是店长,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400元,2016年3月1日调整3000元,每月另有提成。因为辛迪加公司账务资金周转不灵,从2015年开始通过我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代发工资,但辛迪加公司现在仍属正常经营状态。赵相慧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酷丽公司诉讼请求。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13日我在辛迪加公司工作,之后离职在家。酷丽公司的业务员找到我要我来酷丽公司工作,我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酷丽公司,工作地点在望京华联COEY专柜,岗位是店长,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700元加提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6年7月至10月酷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提成,其余工资和提成均是酷丽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第三人陈述,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赵相慧与北京威客逊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客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克逊公司将赵相慧派遣至我公司,因为我公司不能按时发工资所以委托酷丽公司代发工资,代缴保险。赵相慧与酷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相慧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望京华联COEY专柜工作,担任店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酷丽公司同意向赵相慧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1583.63元。赵相慧与威克逊公司签订过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派遣合同。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均由威克逊公司向赵相慧发放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由酷丽公司向赵相慧发放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由辛迪加公司给赵相慧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由威克逊公司给赵相慧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由酷丽公司给赵相慧缴纳社会保险。三方主要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酷丽公司主张与赵相慧不存在劳动关系,称赵相慧除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与威克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一直与辛迪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酷丽公司主张是代辛迪加公司给赵相慧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代辛迪加公司管理考勤、代管人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代办社会保险、代发工资协议,证明其关于为辛迪加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情况,该协议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其中载明“甲方:辛迪加公司乙方:酷丽公司由于甲方资金周转紧张,甲方为了保障员工的利益不受损失,鉴于此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员工代办社保、代发工资业务达成以下协议……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提出终止协议的,可视作自动延期2年。”对此,赵相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辛迪加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中英文商标注册证,显示酷丽和COEY商标的注册人是辛迪加公司,酷丽公司以此证明赵相慧在辛迪加公司的店里工作,对此,赵相慧主张真实性无法核实。辛迪加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考勤表,其中2016年10月至12月抬头显示为辛迪加公司,证明赵相慧出勤情况由辛迪加公司进行考核。对此赵相慧称2016年10月、12月的考勤表不是自己制作,认可2016年11月考勤表系自己制作,抬头是辛迪加公司的原因是因为考勤表没有了,临时给了一张制作,但公章是之后加盖的。辛迪加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人为郭湘和袁二霞,内容显示为“这两张去年的考勤表是谁写的”、“这是我的字”、“等于是你代替赵相慧写的”、“刚在忙郭姐,嗯,她教我做的”。对此赵相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辛迪加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赵相慧主张和酷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均为复印件,未出示原件)予以证明,其中载明“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系著名鞋业品牌连锁经营公司,是“COEY(酷丽)”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商标持有人,目前主营时尚、舒适的男女皮鞋休闲鞋。本公司现授权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我公司“COEY酷丽”品牌皮鞋。授权期间为2015年3月1日——2025年2月28日,经营期间其与商场发生的业务管理、财务结算和债权债务以及员工的劳动纠纷等由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对此,酷丽公司和辛迪加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辛迪加公司主张望京华联COEY店铺由辛迪加公司承租,且赵相慧系北京威克逊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辛迪加公司工作,提交以下证据:1、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专用条款(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载明“甲方名称: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乙方名称: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提供的合作经营场地位于省/自治区北京市路/街号的BHG(北京)百货望京店一层鞋区域……经营品牌:COEY……”,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对此,酷丽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赵相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其中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京威克逊顾问有限公司,乙方:赵相慧……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至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届满,如用工单位无异议派遣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派遣期限,或依据用工单位的通知。如续签的派遣期限超过本合同期限,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自动延续至派遣期限届满。”劳务派遣协议显示北京威克逊顾问有限公司与辛迪加公司劳务派遣相关事项。对此酷丽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赵相慧认可真实性,称已于2015年8月13日离职,且该协议已于2015年8月31日截止,之后与辛迪加公司和威克逊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酷丽公司主张赵相慧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700元加提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主张从2015年9月开始代辛迪加公司给赵相慧发放工资,但赵相慧9月旷工,所以9月工资没有实际发放。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辛迪加公司华北区北京店铺薪金待遇方案——店长、2016年辛迪加公司华北区北京店铺薪金待遇方案——店长,显示店长薪金待遇方案。对此赵相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辛迪加公司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辛迪加工资表,证明赵相慧收入情况,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897.91元、2669.24元、1333.33元、2665.78元、4673.68元、4006.59元、5918.81元、4660.15元、3594.54元、3988.98元、4507.63元、4354.10元、2685.24元、2685.24元、2845.08元、3211.38元、3145.53元、1583.63元。对此赵相慧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实发数额。辛迪加公司认可证明目的和真实性。赵相慧主张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700元加提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中以酷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江名义转账的是提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酷丽公司共向赵相慧转账13笔,金额分别为2665.78元、4673.6元、4006.59元、5918.81元、4660.15元、3594.54元、3988.98元、4507.63元、4354.10元、2685.24元、2685.24元、2845.08元、3211.38元、3145.53元、1583.63元。另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1日均有“洪长江”向赵相慧转账,金额分别为1275.9元、1030.47元、1152.71元、1080.66元。对此酷丽公司认可真实性,认可洪长江转账款项是提成,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辛迪加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赵相慧以要求与酷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酷丽公司与赵相慧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酷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相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三分;三、酷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相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一角。四、驳回赵相慧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酷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赵相慧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望京华联COEY专柜工作,担任店长一职。酷丽公司为赵相慧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其虽然主张是为辛迪加公司代办相关事项,并提交代缴社保及发放工资协议,但赵相慧不认可协议真实性,且酷丽公司和辛迪加公司均未提交双方资金往来证据以证明上述代办行为的客观性,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上述情况向赵相慧公示以确保其知情,本院不予采信。酷丽公司所提交考勤表,赵相慧认可部分表格的真实性,虽有的载有辛迪加公司名称的抬头,但无法证明赵相慧接受辛迪加公司的管理,且酷丽公司认可代辛迪加公司进行人事和考勤管理。赵相慧与威克逊公司签订过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派遣合同。虽然酷丽公司主张威克逊公司与赵相慧合同中有关于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顺延的约定,但赵相慧主张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离职,威克逊公司亦按照8月赵相慧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工资,酷丽公司虽主张赵相慧不是离职而是旷工,以及本应代发赵相慧9月份工资但由于其旷工未实际发放,但酷丽公司并未就此提举考勤、以及由于其旷工而通知返岗等其他证据证明旷工情况。再结合威克逊公司为赵相慧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之后未予缴纳,酷丽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重新缴纳的情况,加之赵相慧在此工作地点也进行过变更的情形,本院对酷丽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辛迪加公司虽提交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专用条款证明由其承租COEY专柜,但未出示原件,且赵相慧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存在辛迪加公司承租COEY专柜事实,也不能单纯以辛迪加公司的承租行为认定与赵相慧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酷丽公司与辛迪加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酷丽公司要求确认与赵相慧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采信赵相慧与酷丽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酷丽公司未和赵相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赵相慧一方,故应向赵相慧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38.1元,对于酷丽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酷丽公司同意向赵相慧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1583.6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相慧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相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738.1元;三、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相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工资158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酷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洪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