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李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李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2562J。负责人:毕勇,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诉被告李斌信用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肖珍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421.08元、借款利息33518.96元、滞纳金50090.23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并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970元,共计人民币195000.27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大众牌赣J×××××号小轿车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斌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82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支付购车款,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额度160000元,分期36期,并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赣J×××××号大众牌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肖珍萍出具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在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421.08元,借款利息33518.96元,滞纳金50090.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斌辩称,办卡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搞工程,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跟原告方商量过可以将滞纳金减免。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小轿车已经在当铺里当了,今年我还了7000-8000元了,现在有一定的困难,请求法院给我充足时间去还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据。被告李斌质证后对于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提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是由其个人填写的,对于滞纳金计算方式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肖珍萍的起诉,共同还款承诺函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律师费是否采信将根据双方约定作出认定,其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被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专向分期业务进行消费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滞纳金50090.23元系按月计收的累计金额。另查明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万元,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车,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0%。被告李斌所有的大众牌赣J×××××号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李斌在发生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欠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将其所有的大众牌赣J×××××号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原告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车辆在购车分期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50090.23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5521.05元(110421.08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970元,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未约定,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支付本金110421.08元、滞纳金5521.05元、利息33518.9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此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对被告李斌所有的大众牌赣J×××××号小轿车经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负担50元,被告李斌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