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宋俊萍、王培,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勇、代理检察员张春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俊萍、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至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尹某找关系注销醉驾案底、恢复驾驶证的事实,先后以找领导送礼等理由向被害人尹某骗取钱财。期间,被害人尹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天明路交叉口东北角铁道警官学院门口等地分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李某某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雯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