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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张兴全、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张兴全,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65号原告:李长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全,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被告:何荣,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原告李长明与被告张兴全、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川132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兴全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2016)川13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32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何荣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年利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张兴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何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定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兴全个人账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张兴全、何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何荣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兴全提供担保,被告何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长明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限期2014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人地址:四川省阆中市利息:月息0.04元担保人:张兴全(签名并捺印)借款人:何荣(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荣催收借款未果,遂找到被告张兴全,被告张兴全于2016年3月12日在《借条》上加注了“此款继续延期。担保张兴全2016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兴全商议,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兴全书写了《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本人李长明承诺借给何荣的借款:如何荣死了,担保人张兴全:就还本金:不付利息:承诺人李长明”,但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7月15日。嗣后,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荣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虽约定月利率为40‰,但因该约定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兴全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兴全再次在借条上加注“此款继续延期,担保人张兴全2016年3月12日”,应当视为被告张兴全愿意对该笔借款继续进行担保,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被告张兴全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向被告张兴全出具《承诺》的内容表明,被告张兴全的再次担保行为为一般担保,并明确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故被告张兴全应在借款本金2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兴全在借款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长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兴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荣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琨审判员 雍登伟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