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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0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丹枫、成春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丹枫,成春琴,蒋卫国,蔡秋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4980号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画溪房地产1幢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步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枫,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成春琴,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蒋卫国,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蔡秋菊,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丹枫、成春琴、蒋卫国、蔡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周丹枫、蒋卫国、蔡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成春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丹枫、成春琴归还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9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68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蒋卫国、蔡秋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丹枫、成春琴于2016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10‰,按期还本,按季还息,由蒋卫国、蔡秋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周丹枫仅归还了15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丹枫、成春琴、蒋卫国、蔡秋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丹枫、成春琴向原告借款,由蒋卫国、蔡秋菊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蒋卫国、蔡秋菊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周丹枫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丹枫、成春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卫国、蔡秋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丹枫、成春琴于2016年1月5日与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蒋卫国、蔡秋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期还本,按季付清。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周丹枫已归还了15000元本金,且按照月息1%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周丹枫、成春琴于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丹枫、成春琴、蒋卫国、蔡秋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丹枫、成春琴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周丹枫、成春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周丹枫、成春琴主张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15%的罚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相关的约定而且未超过合法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900元(按月息1%从2016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蒋卫国、蔡秋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为被告周丹枫、成春琴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蒋卫国、蔡秋菊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卫国、蔡秋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丹枫、成春琴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枫、成春琴给付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900元(按照月息1%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6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蒋卫国、蔡秋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周丹枫、成春琴、蒋卫国、蔡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候培荣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