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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颖新与林金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颖新,林金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781号原告:廖颖新,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叶娉,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陵,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赵颖欣,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颖新与被告林金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颖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叶娉、被告林金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973.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金陵承担。事实和理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初4692号判决书”)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终129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确认廖颖新与林金陵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有业务往来,林金陵将洗水胶包以1185元/吨卖给廖颖新,廖颖新加工成胶粒后再将胶粒卖给林金陵,林金陵所称的2014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8日的两批货物现已查明与廖颖新无关,因此,廖颖新在此期间共向林金陵购买洗水胶包货值共123751.2元。廖颖新在2014年11月23日和26日分别转账给林金陵14600元和13670元,合计28270元。林金陵分别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向廖颖新购买胶粒货值合计227785元。林金陵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在2015年9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和2016年8月3日支付6330元给廖颖新,合计支付了66330元。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林金陵尚欠廖颖新货款65973.8元(227785元+28270元-123751.2元-66330元=65973.8元)。现因双方有争议的货款已经法院裁决确定,但林金陵仍拒付货款给廖颖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金陵辩称:一、林金陵与廖颖新之间交易往来款项相抵扣后,林金陵尚欠廖颖新367**.4元,廖颖新诉求数额错误。林金陵与廖颖新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有交易往来,交易方式有三种,分别为廖颖新向林金陵购买洗水胶包、廖颖新提供材料给林金陵加工成胶包及林金陵向廖颖新购买胶粒。1、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廖颖新向林金陵购买洗水胶包货款合计123751.2元,2014年11月23日和26日,廖颖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金陵支付部分货款28270元,廖颖新尚欠林金陵洗水胶包货款95481.2元。2、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廖颖新提供材料给林金陵加工成洗水胶包,约定加工费单价为80元/吨。2014年11月份合计166.63吨,加工费为13330.4元;2014年12月份合计198.95吨,加工费为15916元,上述加工费合计29246.4元,廖颖新无向林金陵支付任何加工费。3、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林金陵向廖颖新购买胶粒货款合计227785元,林金陵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分别向廖颖新支付货款66330元,林金陵尚欠廖颖新胶粒货款161455元。综上,廖颖新尚欠林金陵洗水胶包货款95481.2元、加工费29246.4元,合计欠林金陵124727.6元。而林金陵欠廖颖新胶粒货款161455元,林金陵与廖颖新之间欠款相抵扣后,林金陵尚欠廖颖新367**.4元。原告之所以请求数额错误是因为未将林金陵为其加工货物的加工费计算入内。二、林金陵与廖颖新双方之间交易往来一直没有结算,双方之间各有拖欠对方款项,不应支持计算利息。经本院查明:林金陵与廖颖新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有交易往来。林金陵将洗水胶包以1185元/吨卖给廖颖新,廖颖新加工成胶粒后再将胶粒卖给林金陵。双方在上述期间的交易行为均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林金陵曾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廖颖新及案外人郑某偿还货款3257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民初4692号判决书,判决廖颖新向林金陵支付货款32576元及利息,廖颖新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民终1297号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变更为郑某向林金陵支付货款32576元及利息。由于货款由郑某负担,林金陵仍欠廖颖新货款。林金陵认为扣除廖颖新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到林金陵处来料加工产生的加工费29246.4元后,仍欠廖颖新367**.4元。廖颖新认为加工费29246.4元不是真实发生,不存在扣减,总欠货款为65973.8元,因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多少?廖颖新认为林金陵欠其货款65973.8元,而林金陵认为在廖颖新主张货款65973.8元的基础上扣减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加工费29246.4元,仍欠36727.4元。双方的陈述互相吻合,争议焦点明确,廖颖新与林金陵的其它交易情况与本案的诉求关联性不大,不是必须审查的事实,本院不作审查。林金陵提供16份收据予以证明廖颖新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到林金陵处来料加工产生加工费29246.4元。廖颖新提出抗辩,认为16份收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本院经核查,林金陵提供16份收据是第二联,是复写纸书写的,属原始证据,属原件。并且16份收据有“李锦勋”的签名,廖颖新在庭审中承认李锦勋是其员工,在(2017)粤07民终1297号案中也承认李锦勋是其员工,所以李锦勋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廖颖新承担。廖颖新又提出抗辩,林金陵主张扣减加工费29246.4元已过诉讼时效,而在民终1297号判决书第三页第四至六行显示廖颖新在上诉中陈述“林金陵和廖颖新在相互交易行为过程中其实早已以行动对债权债务的相互抵扣进行了实质性处理”,与林金陵的陈述相吻合,表明双方互相产生的债权债务在交易过程中不断进行相应的扣减,不存在超过两年没有主张的情形,廖颖新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份收据均标明未付款,总金额为29246.4元,林金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廖颖新欠其加工费29246.4元,廖颖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林金陵支付该项加工费,林金陵主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互相进行相应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林金陵承认欠廖颖新货款367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林金陵应向原告廖颖新支付货款36727.4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颖新支付货款36727.4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颖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7元由被告林金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