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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莫金堂、莫金远等与宋居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堂,莫金远,宋居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284号原告:莫金堂,男,1981年1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农民。原告:莫金远,男,1977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初中文化,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民。被告:宋居海,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农民。原告莫金堂、莫金远诉被告宋居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堂、莫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劳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000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称其手上有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原告经张克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接洽工程,张克与被告宋居海系郎舅关系,经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在都匀老山可乐一饭店签订了《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劳动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施工管理、合同价款、付款和结算方式、材料工具供应,双方职责、争议解决方式,保证金的交纳等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银行都匀分行向被告指定银行账号:62×××72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电话追问被告,被告声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同意将所收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宋居海与原告莫金堂、莫金远及案外人张克就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签订《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提供账号为62×××72的账户支付保证金4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莫金堂、莫金远、案外人张克及被告宋居海均认可张克与《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金堂、莫金远与被告宋居海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息烽县农村电网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二、被告宋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莫金堂、莫金远保证金4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宋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贤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