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付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付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琚自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省,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乐县千口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濮阳市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土地是错误的,争议标的应当是租金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的数额;涉案土地是孟轲乡东干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大龙公司承租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李付军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裁定要求进行土地确权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李付军辩称,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大龙公司停止了李付军的售后服务业务,违约在先,给李付军造成损失;大龙公司与李付军是合作关系,与厂家签订的代理合同是李付军代理签订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裁定。大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2、判决李付军立即返还租赁场地;3、判决李付军支付场地租金44935元、彩钢房屋场地租金24438元、土地使用税18230元,合计87603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返还场地之日);4、判决李付军支付违约金17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涉案争议标的为土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实,确认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故对本案暂不处理。大龙公司可待涉案土地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濮阳市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大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濮阳市华龙区濮东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土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大龙公司承租的土地系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集体所有,大龙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转租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30日,大龙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大龙公司承租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土地5亩,用以商业经营,在合同期间,大龙公司根据公司整体运营需要有权进行出租。后大龙公司与李付军协议,将部分场地转租给李付军,用以大龙公司核准的售后服务经营范围,租金标准每平方27.03元。双方因2016、2017年租金及彩钢房屋场地租金以及土地使用税是否支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大龙公司请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李付军偿还拖欠租金、彩钢房屋场地租金以及土地使用税,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权属纠纷,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土地已经政府确权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0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嘉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