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杨爱红、栾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杨爱红,栾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初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一号。负责人: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红,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栾文军,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杨爱红、被告栾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被告���文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爱红、栾文军立即向工行鼓楼支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3225.5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为15707.42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为5460.38元);上述债权总计人民币144393.37元。2、判决工行鼓楼支行对杨爱红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V3B28U6D3001810、发动机号码:010180)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杨爱红向福建省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品牌型号为奥迪FV7205的汽车,车辆总价款为428000元。2013年3月22日,杨爱红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5),并与工行鼓楼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由杨爱红申请通过其在工行鼓楼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2000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5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50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杨爱红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工行鼓楼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杨爱红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查明,栾文军与杨爱红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栾文军应对杨爱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杨爱红与工行鼓楼支行又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杨爱红以其所购买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杨爱红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建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42000元,但刷卡消费后杨爱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栾文军辩称,1、杨爱红在工行鼓楼支行处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栾文军不应当为此承担偿还责任。栾文军与杨爱红婚后感情不和,在杨爱红办理信用卡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双方处于长期分期状态,栾文军与杨爱红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无论杨爱红在工行鼓楼支行处办理的信用卡,还是其通过透支信用卡购买的车辆,均是双方分居之后作出并由杨爱红获得,始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工行鼓楼支行明知杨爱红办理信用卡是个人负债行为。工行鼓楼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信用卡的申请与办理应当具备相对严格的程序,对于夫妻一方独自办理高额度信用卡、贷款时,显然应当向申请人配偶确认该负债行为是申请人夫妻的合意行为,但信用卡办理至今三��多,银行方始终没有与栾文军有过联系,即便是杨爱红逾期,银行方也没有向栾文军作出过催收。杨爱红对购买的车辆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工行鼓楼支行应当先行实现其抵押权,在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抵押人行使追偿权。3、栾文军与杨爱红离婚已经两年多了,现在才收到银行的电话催款,栾文军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也没有看见过车辆。杨爱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行鼓楼支行庭审陈述属实。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杨爱红名下的闽A×××××车辆(车架号:LFV3B28U6D3001810、发动机号码:010180)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明,杨爱红与栾文军于1997年3月12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杨爱红因购车需要,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与承诺》,并在工行鼓楼支行出具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杨爱红刷卡消费,但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工行鼓楼支行要求杨爱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23225.57元以及��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相对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间。本案中,工行鼓楼支行与杨爱红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无权约定收取滞纳金。另外,因违约金主要系赔偿性质,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显然系惩罚性质,故不能认定为违约金。综上,工行鼓楼支行要求杨爱红返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栾文军是否应承当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2013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栾文军提出双方当时已经处于长期分居,财务独立,杨爱红通过信用卡购车是个人行为,工行鼓楼支行明知上述债务属于杨爱红个人债务等抗辩,但栾文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栾文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工行鼓楼支行要求栾文军与杨爱红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杨爱红承诺以其所有的闽名下的闽A×××××车辆(车架号:LFV3B28U6D3001810、发动机号码:010180)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工��鼓楼支行要求判令其对杨爱红提供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杨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爱红、栾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23225.57元及利息15707.4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对杨爱红提供抵押的闽A×××××车辆(车架号:LFV3B28U6D3001810、发动机号码:010180)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7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负担诉讼费120元,由杨爱红、栾文军负担诉讼费3067元及公告费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