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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5463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海燕物业服务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5463号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东方御景(西区)11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孝文,男,1955年4月9日,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海燕,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沁园(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燕���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法官助理张玮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