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某、史某等与安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史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丁,安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34民初2006号原告:安某,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史某,女,1951年6月7日生,汉族,住魏县。被告:安某甲,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安某乙,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魏县。被告:安某丁,女,1985年3月2日生,现住河南省。被告:安某丙,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与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委托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安某丁、安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支付原告花销的医药费1万元,并承担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和被告是父子女、母子女关系,我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我含辛茹苦将他们拉扯大,现在他们都已经成家立业。我们现已六十多岁高龄,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我们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安某丁、安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生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四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安某的赡养费为本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2017年度该标准为9798元),四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史某的赡养费亦为本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安某丁、安某丙每人每年负担安某赡养费为当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2017年度每人负担的赡养费为2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赡养费在每年的相应时间履行);二、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安某丁、安某丙每人每年负担史某赡养费为当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2017年度每人负担的赡养费为2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赡养费在每年的相应时间履行);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莎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