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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文锦与袁昌延、李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锦,袁昌延,李科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811号原告:张文锦,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袁昌延,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科太,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张文锦与被告袁昌延、李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舒少陵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延、李科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昌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李科太对其中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苍溪县城从事餐厅经营。2013年6月1日、11月12日及2016年11月14日,被告袁昌延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袁昌延三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李科太对2013年11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被告袁昌延对借款90000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息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原告向催收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袁昌延、李科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12日及2016年11月14日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袁昌延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其中被告李科太对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锦与被告袁昌延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昌延在苍溪县电影院附近经营“乡缘小吃店”。2013年4月,被告袁昌延以为其弟弟袁俊详偿还在杨坤处的借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1日,被告袁昌延以上述理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日,为避免手续繁多,被告收回了2013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与6月1日所借原告20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锦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袁昌延。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袁昌延以为其弟弟袁俊详偿还庞某处的借款为由,被告李科太(系被告袁昌延妹夫)向原告提供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向被告袁昌延借款30000元。被告袁昌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锦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身份证:”。注:即日起每万元每月利息为300元(叁佰元正)。担保人:李科太2013年11月12日(捺印)”。2016年11月14,被告袁昌延以去浙江考察养鸭技术需费用为由,在原告处再次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锦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袁昌延2016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同时查明:被告袁昌延对上述借款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已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袁昌延向原告张文锦出具借条,原告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相互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约定借款并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借款9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2013年11月12日被告所借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被告已向原告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科太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科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1日及2016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因双方借款时或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昌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锦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李科太对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昌延负担1000元,被告李科太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少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