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军与山丹县交通运输局、甘肃隆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山丹县交通运输局,甘肃隆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3755号原告:杨军,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山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东环路36号。负责人:刘开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隆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于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生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法定代表人:汪树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军与被告山丹县交通运输局、被告甘肃隆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建设公司)、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路桥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杨军诉称,原告与于卓君在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到张掖市××县工地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山丹县交通运输局,总承包方为隆生建设公司,分包方为嘉盛路桥公司。因欠付租金,原告已将于卓君诉至法院,2016年4月18日法院作出(2015)云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卓君承担租金420065元及违约金1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于卓君欠付的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山丹县交通运输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有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山丹县,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也于甘肃省××山丹县,且其余二被告的住所地亦位于,本案应由山丹县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盛路桥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与杨军既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其余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徐州市,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分包方隆生建设公司就欠付租金承担主给付义务,山丹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嘉盛路桥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在欠付隆生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租金所依据的合同实际上为(2015)云商初字第1627号案件中其与于卓君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杨军(合同甲方)与于卓君(合同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本院作为杨军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丹县交通运输局及嘉盛路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丹县交通运输局、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