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71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71执7号申请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尚大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省中阳县枝柯镇师庄村。法定代表人:焦瑞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我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太铁中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承诺书》中所约定的事项尚未实现;且经向银行、工商、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并对本院在执行调查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无异议,且已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晋拴审判员  宋新华审判员  程 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