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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李蕾、卜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李蕾,卜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775620726(1-1)。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该公司定远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蕾,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卜其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定远支行)诉被告李蕾、卜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江、靳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与被告卜其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蕾、卜其峰偿还借款本金142378.11万元及利息8484.79元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2625%计息,自2017年9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李蕾、卜其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向被告李蕾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25年5月27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合同另约定被告李蕾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李蕾提前清偿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等措施。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被告李蕾、卜其峰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蕾、卜其峰以土地使用权(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冶溪街)及地上房产(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定远县字第00018413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蕾、卜其峰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6.175%,逾期年利率9.262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将1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蕾账户中,被告每月偿还贷款,2015年5月份直至2016年11月份偿还贷款47621.89元,自2016年12月份至今未偿还贷款,已逾期九个月,下剩借款本金142378.11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蕾、卜其峰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8484.79元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2625%计息,自2017年9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要求行使被告李蕾、卜其峰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并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蕾、卜其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被告李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向被告李蕾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25年5月27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蕾、卜其峰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6.175%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262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将1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蕾账户中,被告每月偿还贷款,2015年5月份直至2016年10月份偿还贷款47621.89元,自2016年11月份至今未偿还贷款,下剩借款本金142378.11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蕾、卜其峰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李蕾、卜其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与被告李蕾、卜其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蕾、卜其峰以土地(位于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冶溪街)及地上房产(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定远县字第00018413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抵押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蕾、卜其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蕾、卜其峰用其土地及地上房产抵押给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储银行定远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卜其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42378.11元及利息8484.79元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2625%计息,自2017年9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李蕾、卜其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李蕾、卜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办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贵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