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龙申请执行杨峰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龙,杨峰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杨龙,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上关镇漏邑村委会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301984********。被执行人:杨峰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湾桥镇向阳溪村委会6社***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73********。关于杨龙与杨峰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峰乐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215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杨峰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峰乐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龙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峰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杨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