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福印、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邹福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刚,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福印,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刚、邹福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张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刚、邹福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小区某室张某家中,盗窃女士白金项链一条、男士天王牌手表一块、第四套人民币一套、奥运会纪念章一套(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绿园区李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联想L440笔记本一部(价值3,400.00元)、天梭A660-760K手表一块(价值600.00元)、女士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作价)。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李某2的家中,盗走佳能7D配18-20镜头单反相机一部(价值4,500.00元)、黄金耳钉一对(无法作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朝阳区程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绿园区杨某的家中,盗走现金3,000.00元、苹果Ipadpro一台(价值2,4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绿园区毕某家中,盗走男士貂皮一件(因无实物无法作价)、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因无实物无法作价)。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吕某家中,盗走联想小新AIR**笔记本一部(价值3,160.00元)、8.58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88.0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崔某中,盗走Ipad3一台(价值6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左某以上述手段,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0元。综上,邹福印盗窃九次,款物折合共计价值23,658.00元;林刚盗窃八次,款物折合共计价值22,658.00元。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解内容,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小区某室张某家中,盗窃女士白金项链一条、男士天���牌手表一块、第四套人民币一套、奥运会纪念章一套(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绿园区李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联想L440笔记本一部(价值3,400.00元)、天梭A660-760K手表一块(价值600.00元)、女士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作价)。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李某2的家中,盗走佳能7D配18-20镜头单反相机一部(价值4,500.00元)、黄金耳钉一对(无法作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朝阳区程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园区杨某的家中,盗走现金3,000.00元、苹果Ipadpro一台(价值2,4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绿园区毕某家中,盗走男士貂皮一件(因无实物无法作价)、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因无实物无法作价)。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汽开区吕某家中,盗走联想小新AIR**笔记本一部(价值3,160.00元)、8.58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88.0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林刚以上述手段,在长春市宽城区崔某中,盗走Ipad3一台(价值6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邹福印伙同左某以上述手段,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0元。综上,邹福印盗窃九次,款物折合共计价值23,658.00元;林刚盗窃八次,款物折合共计价值22,658.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勘察、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李某2、毕某、吕某、崔某、王某3、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福印、林刚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刚、邹福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二被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福印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福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刚、邹福印共同退赔李某1.00万人民币6,500.00元、李某2人民币4,500.00元、程某人民币10.00元、杨某人民币5,400.00元、吕某人民币5,648.00元、崔某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邹福印退赔王某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维民审判员 王亚南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