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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泽银与刘步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银,刘步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37号原告:刘泽银,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步会,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化名城*幢***室。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泽银与被告刘步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步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3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被告刘步会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327省道76km+800m处撞到刘泽兵推行的电动三轮车,致刘泽兵和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步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泽兵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步会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另一名伤者刘泽兵作出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6时,被告刘步会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327省道76km+800m处撞到刘泽兵推行的��动三轮车,致刘泽兵和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步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泽兵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9440.96元。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下腔出生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39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另一名伤者刘泽兵在保险限额内支付20069元。另查明:原告伤前长期在扬州市双达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3=920元,营养费20×23=460元,护理费80×23=1840元,误工费110×45=49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3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刘步会未到庭,未对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步会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刘泽兵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刘泽兵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步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步会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刘步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伤前长期在企业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营养费应为400元,护理费应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精神遭��损害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12894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鉴定费396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朱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