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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文敏与郑佳强、赵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敏,郑佳强,赵丰,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984号原告:李文敏,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强,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玺,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赵丰,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菲,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天长市石梁西路飞天大厦门面。负责人:应万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商住楼转角门面。负责人:杨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敏与被告郑佳强、赵丰、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旅游出租公司)、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天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文敏申请撤回对被告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李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被告郑佳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玺,被告赵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菲,被告天安旅游出租公司负责人应万萍,被告大地财保天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佳强、赵丰、天安旅游出租公司、大地财保天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3241元,其中医疗费2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68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54600元(300天×182元/天),护理费21870元(180天×121元/天)、残疾赔偿金元69974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56元(19606元/年×23年×12%÷2)、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4时50分许,郑佳强驾驶皖M×××××号轿车搭载其及黄青松、杨明健,沿312省道由天长往来安县半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12线48KM+800M处,因与迎面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出路面侧翻,造成其及黄青松、杨明健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佳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查,郑佳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天安旅游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丰,该车在大地财保天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因损失未能获得足额赔偿,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郑佳强辩称,对李文敏诉请没有异议。赵丰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与郑佳强订立合同约定了晚班营运权,发生事故若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由郑佳强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天安旅游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赵丰签订了挂靠协议,车辆营运权属赵丰,赵丰将车辆租赁给郑佳强使用,其公司并不知情,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2.5万元,但事故赔偿应由郑佳强���偿,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享有追偿权。大地财保天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其公司愿意在承运人合同限额20万元内承担责任,但需要被告驾驶员提供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郑佳强、赵丰、天安旅游出租公司垫付杨明健、李文敏医疗费合计153500元,其中支付李文敏医疗费63752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文敏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52天。入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干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6、左膝内���半月板损伤,用去医疗费67682.67元,外院专家会诊费5000元。2016年8月22日,李文敏到来安县家宁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25元,2017年4月19日,李文敏入住来安县家宁医院,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7246.22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干内固定异物。2017年6月16日,李文敏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文敏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李文敏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李文敏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2014年4月16日,李文敏与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李文敏自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6275.20元、2964.38元、5172.85元、5911.52元。肇事车辆皖M×××××号轿车为赵丰所有。2014年3月3日,赵丰与天安旅游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皖M×××××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天安旅游出租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由赵丰定期向天安旅游出租公司缴纳服务费、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赵丰独立承担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24日,即在车辆营运期间,赵丰与郑佳强签订《出租车承租夜班协议书》,约定:赵丰将皖M×××××号小型轿车夜间营运权承租给郑佳强,郑佳强在每个班次支付75元承租费;双方另约定,在郑佳强营运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郑佳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4日,天安旅游出租公司为皖M×��×××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天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承保座位数为5座,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郑佳强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李文敏的合理损失;二、郑佳强、天安旅游出租公司、大地财保天长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对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80053.89,扣除郑佳强等人垫付的63752元,尚欠16301.89元,有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诊断证明为证,李文敏主张23301元,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16301.89元。误工费,自2014年4月起,李文敏在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交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其主张182元/天理由不足,因李文敏未提供固定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54614元/年计算,确定李文敏误工费为150.元/天。李文敏要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李文敏主张按121.5元/天标准未超过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明健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李文敏对其残疾赔偿金依照安徽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李文敏三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11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文敏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杨青,长子杨文宪,事故发生时杨青、杨文宪分别为9周岁、4周岁,李文敏主张的杨青、杨文宪抚养年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抚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文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杨青、杨文宪的生活费标准参照杨明健身份,即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造成李文敏三处十级伤残,故对李文敏提出的杨青、杨文宪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为12%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均有抚育子女的义务,故李文敏应承担杨青、杨文宪一半的生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056元(19606元/年×23年×12%÷2人),交通费,杨明健虽未提供票据,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结合其住院的时间、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应获得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李文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01.89元、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护理费21870元(121.5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52天+16天)]、残疾赔偿金69974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56元[19606元/年×(9年+14年)×12%÷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141.8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敏等无责任。皖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赵丰,挂靠天安旅游出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赵丰将该车晚班营运权租赁于郑佳强,郑佳强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李文敏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郑佳强与车辆所有人赵丰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天安旅游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皖M×××××号小型轿在大地财保天长公司投保了每座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从事道路客运车辆强制保险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李文敏可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直接向大地财保天长公司请求赔偿,但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大地财保天长公司对李文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大地财保天长公司辩称:郑佳强未取得营运资格,其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五条第七项载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的。并未明确载明“营运”字样,且该保险单是大地财保天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大地财保天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大地财保天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文敏损失193941.89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李文敏损失未得到保险赔付部分11200元(205141.89元-193941.89元),由赵丰及郑佳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赵丰将皖M×××××号出租车租赁给没有出租车营运资质的郑佳强营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定为20%,即赵丰应承担李文敏保险赔付后损失的20%,即2240(11200元×20%)。郑佳强应承担李文敏保险赔付后未得到赔付损失的80%,即8960元(11200元×80%)。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天长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941.89元。二、被告郑佳强赔偿原告李文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60元。三、被告赵丰赔偿原告李文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40元。被告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对上列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2324.5元,由原告李文敏负担200元,被告郑佳强、天长市天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各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8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凤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卢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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