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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国辉与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辉,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420号原告:林国辉,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清市。被告:杨其彬,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赖店镇樟林村。法定代表人:陈凡,经理。原告林国辉与被告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退还给林国辉购买苗木货款22185元。事实和理由:林国辉于2016年11月24日向杨其彬购买一批苗木,杨其彬以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清单,货款计22185元,林国辉于2016年11月25日将货款22185元汇入杨其彬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杨其彬在接收货款后,未按约定提供苗木给林国辉,后又以公司不再经营苗木为由,答应将货款退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经林国辉多次催讨,杨其彬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杨其彬未作答辩。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其彬系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监事。林国辉向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苗木,并于2016年11月25日将货款22185元转账至杨其彬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后,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将该批苗木交付给林国辉,至今也未将该笔货款退回,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国辉的陈述及林国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杨其彬出具的采购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上述证据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既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林国辉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国辉向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购买苗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林国辉在按约支付购买苗木的货款22185元后,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将相应的苗木交付给林国辉,已构成违约,应退还货款给林国辉。林国辉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林国辉货款2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杨其彬、福建鹿港小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