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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智勇、赵轶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智勇,赵轶,赵慕纯,许美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财保35号申请人:胡智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赵轶,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赵慕纯,女,汉族,1943年9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申请人:许美姣,女,汉族,1948年2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胡智勇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轶、赵慕纯、许美姣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胡智勇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万科香港路八号A座20层2014室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智勇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赵轶、赵慕纯、许美姣的银行存款4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胡智勇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万科香港路八号A座20层2014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胡智勇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邱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