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8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管成林与王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成林,王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8295号原告管成林,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桦川县。被告王本富,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成林(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本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从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100000元借款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归还50000元,按先支付利息再本金,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王本富由于生意周转向管成林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925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管成林借款,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每日借款总额的0.5%计算……”同日,原告是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互不认识,是通过第三人介绍,故原告交付给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第三人再交付给被告,这中间的差价17500元是第三人的佣金,原告借给被告是200000元,否则被告不会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和《收��》。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其仅收到182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8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和收到金额分别是100000元和100000元,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分别是92500元和90000元,这其中的差价17500无,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差价系中间人收取的佣金,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82500元认定。鉴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因双方对清偿债务抵充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经计算,截止2017年7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5034.49元,偿付利息14965.5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5.51���,此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未支付、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成林借款本金147465.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以74982.7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一笔以72482.7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成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管成林负担564.5元,被告王本富负担1585.5元。原告管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