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施军与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军,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光。上诉人施军与被上诉人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军及被上诉人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施军于1980年通过接班到当时的绥中县房产管理处参加工作,属于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工人。1999年7月按照绥中县房产管理处的要求同其他300多名工人一道提出自愿买断身份申请,并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上诉人施军从绥中县房产管理处一次性领取补偿款11400元,与绥中县房产管理处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后来发现没有给《下岗证》、《失业证》,于是到绥中县政府上访后,基本又恢复了劳动关系,并按月发给生活费。现只有小数十几个人未接到通知的,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自1998年至2017年)共计102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施军于1980年通过接班到当时的绥中县房产管理所(是后来的绥中县房产管理处的前身,也是现在的被告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前身)参加工作,从事房产管理所的下属三组工程队的大锯工工作,属于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工人。1999年7月,原告自愿提出买断身份申请,与当时的房产管理处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书,施军从绥中县房产管理处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买断工资)11400元,与绥中县房产管理处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绥劳仲案字(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军曾属于被告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前身绥中县房产管理所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原告又自愿与被告的前身当时的绥中县房产管理处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原告买断了工作,领取了安置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目前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85元,由原告施军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军虽通过接班到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前身绥中县房产管理所工作,成为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1999年其自愿与绥中县房产管理处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领取了安置补偿金,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与其同期买断工人身份的其他人员后经过上访等途经又恢复了劳动关系,但自1999年以来,上诉人施军因为种种原因并未与被上诉人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恢复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要求确认与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给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