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郝维翔与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翔,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250号原告:郝维翔,男,穿青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68号(原糖食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988453353。执行事务合伙人:甘祖翠。原告郝维翔与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维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立即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自然人。王仁俊与甘祖翠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并注册成立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甘祖翠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汽车配件款未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载明:今欠郝维翔配件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汽车配件交付被告使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汽车配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对逾期支付汽车配件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郝维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郝维翔仅向被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郝维翔汽车配件尾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毕节市宏远汽车修理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