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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任远与黄利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任远,黄利斌,刘定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473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任远,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利斌,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赖翔、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定忠,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反诉被告)郭任远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利斌、第三人刘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郭任远及其代理人谢月烺,被告黄利斌的代理人张同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任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赣州民生投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参加拍卖时认识,后原告江将拍卖物(位于南康区××街道东××胶厂前夜市街北侧商住楼)拍卖成功,但拍卖物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随即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拍卖物的租赁合同。后原告发现拍卖物承租人(第三人)签订合同期到2019年6月30日期满,第三人不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利斌辩称,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不能随便解除;签订合同收到的20万定金,如不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黄利斌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判令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定金40万元、押金15000元;三、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加盟费16万元。原告郭任远反诉辩称,反诉请求相互矛盾,应当选择其一;定金20万违背当事人意志,并且不是定金,是第一年的租金和押金;加盟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也是参与租赁物参与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刘定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任远、被告黄利斌均报名竞标位于南康区××街北侧房屋××栋,房权证号为康房字第××号、16831-××号。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经公开竞价成交拍卖标的,2016年12月14日,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执字第1350-2号裁定书裁定原告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被告获悉原告拍得该房屋后第一时间提出承租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押金15000元一次性交清,每年租金200000元,一年一交,每年8月1日前付清,前两年租金不变,2019年8月1日起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合同页脚处手写“今收到黄利斌店铺定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元)”,诉讼中对其中的押金15000元无异议,200000元是否定金抑或租金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另查,原告拍得的房屋之前,原房屋所有人已将该房屋店面及二层以上出租,其中第三人刘定忠租得一楼店面经营鞋类商品,租期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租金180000元,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有权继租的优惠。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租赁合同、第三人刘定忠承租合同书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赣民拍字第2016068A号房产拍卖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还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郭任远与被告黄利斌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但该合同存在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也即是合同的效力是基于损害第三人刘定忠合法承租权及相关利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房屋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自始无效。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首先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报名参与该拍卖标的竞价者,受领了拍卖规则及拍卖标的简介等书面材料,竞价前对该标的应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原告郭任远、被告黄利斌在公开竞价成交当日即签订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缺失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无法交付租赁物,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财产返还问题。合同法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应当返还财产,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被告黄利斌举证原告收取了定金215000元的字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定金的从属性所决定,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违法性,属绝对无效合同,同时具有不得履行性,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6年11月19日与娜么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零售加盟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仅提供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无效,导致不得按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返还租房押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任远与被告黄利斌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由原告郭任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黄利斌人民币2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任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利斌的其他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任远负担。反诉费4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