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彭韬与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周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韬,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周智林,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824号原告:彭韬,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智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业,男。被告:周智林,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蒋丽芳,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林,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彭韬与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沪阀门公司)、周智林、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中沪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业、被告周智林、被告蒋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被告周智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判令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被告周智林支付原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判令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被告周智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判令被告蒋丽芳对被告周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智林与被告蒋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智林系被告中沪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智林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该借款。后原告将400万元以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中沪阀门公司和被告周智林出具收条给原告。因被告中沪阀门公司和被告周智林拖欠借款不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辩称: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借款期限未到期,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上注明的月息2%和还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原先都是空白的,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被告周智林辩称:确认被告中沪阀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被告周智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为公司借款,周智林只是去签字的。被告蒋丽芳辩称:不同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周智林和被告蒋丽芳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蒋丽芳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出借方,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被告周智林作为乙方即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率:2%,还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通过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以转账方式汇款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账户信息: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青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名:周智林),从甲方汇出的当日开始计算利息。乙方承诺必须在还款日期前全额归还完毕上述借款及利息。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其担保人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全额本金、全额利息,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中沪阀门公司的盖章和被告周智林的签字。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账号向被告周智林账户跨行转账400万元。原告另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本公司及本人已收到彭韬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出借的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收条下方有收款公司即被告中沪阀门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林签字,收款人周智林签字。另查,被告周智林与被告蒋丽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2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跨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被告周智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沪阀门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注明的月息2%和还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签订合同时为空白,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且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中沪阀门公司并没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陈述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沪阀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周智林辩称借款为公司借款,自己仅代表公司签字,但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方是被告中沪阀门公司和被告周智林,收条上被告周智林也是以被告中沪阀门公司法人和收款人两个身份分别签字,故被告周智林作为借款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蒋丽芳辩称虽然与被告周智林系夫妻关系,但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丽芳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为被告周智林的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韬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韬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上海中沪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韬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被告蒋丽芳对被告周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减半是收取计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