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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奎(又名曹大奎),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17年5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奎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魏某家吃饭,酒后因借贷问题与同村仵某2朝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奎持玻璃杯将仵某2朝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仵某2朝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协商,曹奎一次性赔偿仵某2朝各种损失共计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结合全案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奎和被害人仵某2朝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魏某家喝酒。席间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奎持玻璃茶杯将仵某2朝打伤。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仵某2朝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仵某2朝的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曹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仵某2朝各种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曹奎供述的故意伤害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与受害人仵某2朝陈述受伤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基本一致,且有证人魏某、杨某、仵某1、王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奎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谦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王小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