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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永青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337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永青,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永青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晋02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王永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永青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王永青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王永青罚金13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官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