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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泰优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晓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优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490号原告:武汉泰优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第4幢15层06号房。法定代表人:彭先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哲,系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晓宁,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系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泰优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优国际)与被告何晓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优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哲、李洋,被告何晓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优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编制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上述会计凭证中记载或所附的相应合同、税务发票存根联。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自2013年6月起,被告在我处担任会计职务,全权负责公司的所有财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编制并保管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对外核算、结算,员工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项。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2014年9月,本公司因经营不善暂停营业,其他员工办理完移交手续后陆续离职,然而被告在没有通知公司、亦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但是未向本公司移交其任职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负责建立并保管的财务账册资料。后经公司多番催促,被告向该股东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部分会计凭证。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导致我方无法理清财务并进行清算。本公司认为:在经营中依法建立的财务资料属于公司的重要资产,公司对这些资产拥有所有权,且会计人员在离职后进行工作移交系法定强制性义务,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晓宁辩称,我在泰优国际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9月30日公司解散,我离职,当天晚上我离职时已进行了交接,已移交了由我负责保管的财务凭证,但未办理交接的证明文件。2014年9月30日公司被房东驱赶,搬离当时的租用办公地点,我根据公司股东之一彭娟的电话指示,租用了一辆面包车将单位的电脑和一些会计凭证等物品搬到了彭娟堂弟彭先慧家中,因彭娟说没必要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当时并未办理交接。2014年11月左右彭娟至彭先慧家中已将会计凭证及公司财产等物品拿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先斌为泰优国际的法人代表,与彭娟均为该公司股东,两人为堂姐弟关系。公司主要从事旅游业务。何晓宁与彭娟为堂姐妹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何晓宁为泰优国际的员工,从事会计工作。庭审中,泰优国际股东彭娟当庭陈述:2014年9月30日,公司租用的办公房屋到期,当时房东问我们是否续租,我们不续租房东就让我们尽快搬离,因我当天不在现场,法人在现场,办公室主任给我打电话,说公司丢了一个投影仪,我说法人在场,让他们征求法人的意见或报警。何晓宁当时也给我打电话,说问过彭先彬,他不管,所以打电话问我,我说你是会计,反问何晓宁怎么办?何晓宁说房东要求把东西搬离,你不在,我们就只能将东西搬到彭先慧家中。我让何晓宁自己看着办,我也不知道流程是怎么样的。当天晚上,何晓宁又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放在彭先慧家中了。彭先慧与何晓宁也是姑舅老表的关系。彭先慧曾经在公司帮忙过一个月,之后就没有在公司工作了。我于10月上旬去彭先慧家中看了这些东西,当时看到了有些物品放在几个箱子里,还有电脑。何晓宁没有向公司正式提出过离职。泰优国际自2014年9月30日后再未对外经营,停业清算。上述事实,有泰优国际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何晓宁工资单和社保缴费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泰优国际称何晓宁在2014年9月30日移交公司会计凭证至彭先慧家中时,仅移交了其手中的部分公司财会凭证和资料;但何晓宁称已将编制及经手的所有会计和凭证资料于当天移交完毕。另泰优国际对何晓宁在邮箱中所提交给公司股东彭娟的2013年至2014年的部分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何晓宁重新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何晓宁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泰优国际处任会计一职。根据泰优国际陈述,何晓宁自2013年7月起就未向公司提交相关会计报表和凭证,在此期间公司并未对何晓宁未履职提起异议和要求。2014年9月30日,公司搬离办公地点,何晓宁与公司股东之一的彭娟通话后,将单位的一些会计凭证等物品搬至彭娟堂弟彭先慧家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泰优国际认为何晓宁仅移交了其手中的部分公司财会凭证和资料的主张并无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泰优国际要求何晓宁提供真实的账务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泰优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泰优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