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044上海谷欣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欣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2044号原告:上海谷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华公路875号3幢。法定代表人:谷凤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谷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谷欣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428.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关于粉丝食品的生产销售企业。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谷欣牌绿豆粉丝和龙口粉丝,金额据实结算,月结30天,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供货,然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175428.89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以及未对账的退货金额,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编为038143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丝产品,被告定期支付货款。此外,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收取3%的物流费。双方还签订了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5%;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0.5%;货架陈列管理费200元/品项/店。上述款项为未税金额,被告扣款时按含税金额扣除。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自账期2016年2月25日(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3月10日,开票金额为588497.45元(已扣减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被告支付货款413068.56元,原告的供货已开具发票。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新品费43200元。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货架陈列管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588497.45元,被告仅支付413068.56元,余款175428.89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542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计1904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