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6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同年3月4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占海、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袁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从云南省德宏芒市机场到广州白云机场,同日又从广州白云机场坐飞机到西安市咸阳机场,到达西安后,住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某号某某酒店某某房间,并在房间内排出体内毒品,随后按照其上线老板要求到该酒店某房间与另一名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会面。2017年3月3日13时许,航天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前往该酒店将被告人袁某抓获,缴获条状塑料包装毒品1粒,经称量,该毒品毛重4.96克。该粒条状物系其最后排出毒品,经过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袁某体内排出的一粒塑料纸、塑料胶带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的物品毛重为4.9580克,净重为4.8244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2.8%。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活动,运输毒品海洛因4.8244克,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至2019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