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明洋与陈章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洋,陈章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24号原告:郑明洋,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章钾,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郑明洋与被告陈章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拖欠货款本金1612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9日截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本案诉讼所需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制品,自恃熟客而常拖欠货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前来买货,原告因恐积债太多日后难追,要求被告当批货物即时结清并对以前欠账核对确认,被告核对无误后在本案欠条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虽有继续前来买货并有大致结清当批货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来购货18700元,只付17500元,尚欠1200元。被告说10天内保证连同欠条货款一并付清,如逾期愿按3分月率计息。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也不再买货。综上,被告长期不还欠条货款,严重侵犯合法权益,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章钾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章钾多次向原告郑明洋购买木材制品。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章钾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6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章钾又向原告郑明洋购买木材制品,结欠货款12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章钾名下相当于17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制品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章钾结欠原告货款16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郑明洋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应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章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明洋货款161200元及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陈章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望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