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守勇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7)苏07刑更285号罪犯李守勇,曾用名李大勇,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九监区服刑。罪犯李守勇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3月、2006年8月、2009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月、2009年3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射刑二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亭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后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九元,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刑二终字第00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刑二初执字第0059号决定,对罪犯李守勇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4年5月23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亭刑执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守勇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3月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亭刑执字第00012号收监决定,将罪犯李守勇收监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2015年8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守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役的刑期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责令罪犯李守勇退赔赃款折合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九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守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守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守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守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守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