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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孙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006号原告:张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艺,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磊与被告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0万元及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月息2%,利息月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1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月息2%,利息月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失去联系,故提起诉讼。被告孙艺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做书面答辩。原告张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贷合同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张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甲方(贷方)张磊与乙方(借方)孙艺及共同借款方PUSAE-WANG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930000元,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月息2%。签订合同后,张磊于2017年1月18日向孙艺网转1930000元。2017年3月8日,甲方(贷方)张磊与乙方(借方)孙艺及共同借款方PUSAE-WANG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17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利率月息2%。签订合同后,张磊于2017年3月8日向孙艺跨行汇款3170000元。现孙艺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张磊与孙艺签订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磊依约支付借款后,孙艺未依约还款。现张磊要求孙艺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磊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孙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