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9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隋永伍诉大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伍,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2977号之一原告:隋永伍,男,194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卫,男,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牛金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永伍与被告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隋永伍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隋永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永伍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隋永伍负担。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馨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