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岩与岳凤雨、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宝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岩,岳凤雨,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宝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29号原告:董岩,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凤雨,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宝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凤雨(同被告岳凤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岩与被告岳凤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被告岳凤雨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追加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宝庄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被告岳凤雨,被告小宝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被告岳凤雨,被告小宝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停电日期2017年2月13日至2月17日共计5天)造成的人工损失费81000元(45人×360元/天×5天=81000元),以及原告种植的莲藕因停电无法蓄水而致使莲藕受冻,不能用于做种苗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80万元,合计8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小宝庄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小宝庄村委会将村集体的1754.05亩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莲藕。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岳凤雨分别多次打着村委会的名义,将原告向莲藕地里蓄水灌溉及出藕用的电路掐断,给原告造成极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此,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且多次找到尔王庄镇政府有关领导,但都不能制约被告岳凤雨,事情未得到解决,致使原告所种植的莲藕不能正常蓄水,使莲藕大面积受冻而不能作为种苗。万般无奈下,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找到区政府信访办,信访办督促镇政府马上解决此事。原告回到镇政府后找到有关领导,镇政府还是没有给予解决,于是所有承包户于2017年2月17日再次到区委上访,致使造成承包人员被拘留的严重后果。在区委有关领导高度重视的情况下,尔王庄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才督促被告将电接通。被告又于2017年2月20日上午8点左右将藕地的水用挖掘机挖开放干,而且是在尔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尔王庄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挖开的,并扬言有辙你们使去,愿意上哪告就去哪告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才导致其本人所种植的1754.05亩土地上的莲藕不能正常出售,而且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万般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3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呈诉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4份,照片13张,以证明被告岳凤雨对原告的藕地进行断电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小宝庄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宝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1份,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藕地的承包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7年2月13日至17日,停工5天45名挖藕工人的工资名单,有45名工人签字捺印,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该45名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提供如下证言:2017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某在小宝庄村挖藕的时候,发现断电了。原告让李某去合闸,但是李某去合闸的时候有人阻止不让合闸。5.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宝坻分局尔王庄派出所治安卷宗,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莲藕地断电的事实。被告岳凤雨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岳凤雨对原告未实施掐断其承包藕地电源的侵权行为。岳凤雨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二人平素关系一般。岳凤雨系原告所居住村的村委会主任。原告是将村委会的行为混淆为岳凤雨的行为。村委会给原告断电,系受到镇政府春季防火安全指示而为的管理村中事务行为,并无违法及不妥,不构成侵权。二、岳凤雨没有对原告实施掐断电源行为的主观故意,对于给原告断电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的诉请损失与岳凤雨无关。四、原告没有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岳凤雨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便对于断电事宜有过参与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起诉岳凤雨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岳凤雨的无理之诉,以维护岳凤雨的合法权益。被告岳凤雨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尔王庄镇政府关于2017年春季防火安全部署会议记录,及公安宝坻分局尔王庄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被告小宝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系本被告所在村的村民,2015年1月15日与小宝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承包土地内种植农作物,并从事农作物的生产经营。因村委会成员换届选举,上一任村委会成员并未将合同内容及订立合同时是否履行相关程序的有关材料未与现任村委会成员交接,所以本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的效力持保留意见。原告诉状中所述断电一事,系村委会为执行镇政府召开并贯彻春季防火的会议指导精神,按照镇政府的指示,村委会对可能引起小宝庄村火灾隐患的各种因素进行了排查,经过排查发现,原告及本村当中的吕凯、岳凤江、冯广良、董艳红等几个承包户的鱼池及莲藕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火灾及其他安全隐患。村委会为防止火灾发生,对本案原告私拉电线的行为进行了警告,并向其发放了限期整改的通知。此通知是通过村委会讨论决策的。原告对发放的通知不予理睬。对私拉电线的火灾隐患不予整改,不服从村委会的监督和管理。所以在此情况下,本被告为避免火灾的发生,通过召开村委会成员会议并征求村内80%村民代表的认可,对原告私拉的电线进行断电。本被告认为,己方的断电行为是执行贯彻镇政府春季防火会议指导精神,防患于未然的管理村级事务的行为,并非是对原告所述的对其财产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本被告侵犯原告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以本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被告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对断电无主观的故意和过失,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财产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被告小宝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度尔王庄镇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1份,以证明小宝庄村委会根据尔王庄镇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的要求将藕地私拉电线列入防火范围,根据镇政府春季防火的指示精神,小宝庄村委会要求在本村承包藕地和鱼池的承包户签署了责任书,签署责任书的共有4人,还有一份空白责任书尚未签字。2.小宝庄村委会成员召开的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2017年2月13日小宝庄村委会成员召开会议对本案原告的藕地私拉电线行为研究整改断电。3.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藕地私拉电线,电线裸露在藕地内,原告没有按照线路应该掩埋或者用线杆架起的用电规则,这也是小宝庄村委会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并采取停电措施的前提。4.小宝庄村委会在给原告藕地断电前发放的通知1份,尔王庄镇消防安全检查情况表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藕地有私拉电线火灾隐患问题,并对整改要求进行了标注,小宝庄村委会因此对通知原告并对原告藕地进行断电,小宝庄村委会的行为并无违法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岩与被告岳凤雨同系小宝庄村村民。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小宝庄村委会(甲方,时任村委会主任岳凤柱)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的1754.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农作物生产经营;土地出租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在该承租土地上种植莲藕。被告小宝庄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后,被告岳凤雨选任小宝庄村委会主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小宝庄村委会称因春季防火需检修电路,由被告岳凤雨指派相关人员对原告承租藕地进行断电。原告对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党委和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后经宝坻区尔王庄镇政府要求,被告小宝庄村委会于2017年2月17日恢复供电。原告称被告岳凤雨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诉的1754.05亩土地上种植的莲藕的种苗部分被冻坏所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积极查找并联系相关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做此项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需要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时有过错、己方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侵权行为与己方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断电造成了人工费损失,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有45名工人的签字捺印,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该45名工人发放了工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人工费损失与断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断电造成无法蓄水致使莲藕受冻不能做种苗的损失8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无相关机构能够做此项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原告董岩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凯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石雪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笑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