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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位国运、李同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国运,李同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国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史国辉、孙凯,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同兵,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199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以周检诉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昕晨、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国运及其辩护人史国辉、孙凯、被告人李同兵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位国运和被告人李同兵联系买卖毒品事宜。2016年12月7日早晨,被告人李同兵到达项城高速路口,被告人位国运驾驶牌照为豫A×××××白色现代轿车接到李同兵,位国运在车上拿出冰毒,李同兵看过后把冰毒装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包里。当时李同兵称带的现金不够,位国运就带着李同兵一起去项城建设银行营业点取出20000人民币,把20000元现金放在了豫A×××××现代轿车储物箱里。之后二被告人在项城市迎宾大道和莲花大道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冰毒399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同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位国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扣押的钱中,有19800元是其借岳母杨某的钱,不是赃款。辩护人辩称:位国运具有自首情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同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过。辩护人辩称:李同兵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位国运和被告人李同兵联系买卖毒品事宜。2016年12月7日早晨,被告人李同兵到达项城高速路口,被告人位国运驾驶牌照为豫A×××××白色现代轿车接到李同兵,位国运在车上拿出冰毒,李同兵看过后把冰毒装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包里。当时李同兵称带的现金不够,位国运就带着李同兵一起去项城建设银行营业点取出20000人民币,把20000元现金放在了豫A×××××现代轿车储物箱里。之后二被告人在项城市迎宾大道和莲花大道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4包约40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7%,80.3%,80.8%,82%,侦查机关上缴甲基苯丙胺共399克,并当场查获毒资39400元。认定依据: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位于项城市莲花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100m,交叉口西北角是万果园超市,万果园超市南侧为非机动车道,车道南侧有绿化带与主路隔开,路口有一公交车站牌,站牌南侧停放一辆白色轿车,轿车头西尾东停放,车牌号为豫A×××××。2、抓获现场照片、视听监控照片。主要证实,抓获位国运、李同兵时从李同兵左侧上衣口袋里搜出用黑色袋子装的冰毒疑似物、从轿车前排中央工具箱查获人民币39400元,以及李同兵的手机、建行卡、身份证、位国运的手机、以及位国运188××××6790与李同兵170××××0858、小飞151××××5799的通话记录的照片、李同兵在2017年12月7日在建行取款录像截图等。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卡取款记录等及照片。主要证实,(1)扣押位国运的北京现代汽车、苹果牌手机188××××6790、VOVO牌手机17698353935及人民币39400元:(2)扣押李同兵的毒品疑似物四袋、手机170××××5880/170××××0858号的“MECOO”手机壹部,建行卡6217000410003243909壹张及身份证壹张。(3)称重记录及上交物品单据:2016年12月7日16时42分至45分,侦查人员在物品持有人位国运、李同兵在场的情况下,对持有人被缴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当场称量。经称量,1号毒品疑似物的净重LO0.9克,2号毒品疑似物的净重100.9克,3号毒品疑似物的净重100.9克,4号毒品疑似物的净重100.9克,共计403.6克。上交甲基苯丙胺共399克,人民币39400元。(4)李同兵、位国运银行卡交易记录。主要证实,李同兵于2016年12月7日在建行项城支行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计20000元。(5)通话记录。主要证实,位国运的手机号码188××××6790、17698353935与李同兵手机号码170××××0858、170××××5880,小飞手机号码151××××5799多次通话的情况。4、辨认笔录:(1)位国运两次对李同兵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李同兵就是内蒙古买冰毒的人;(2)李同兵两次对位国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位国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辨认说明:据位国运供述,该案所涉及毒品从位小飞处购买,后调取位小飞照片,让位国运混合辨认,位国运辨认后称上述人员均不认识。5、鉴定意见(1)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周)公(刑)鉴(理化)字[2016]289号:检验结果:毒品疑似物四份,从分别编号为4116002016040289-001—004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周)公(刑)鉴(理化)字[2016]289--1号:检验结果:毒品疑似物四份,从分别编号为4116002016040289-001—004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7%,80.3%,80.8%,82%。(3)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6]第3694号:主要证实:①所送3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上所检DNA是李同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②所送1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上、2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上、4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上未检出STR分型。(4)李同兵的尿检报告书:李同兵尿检呈阴性。6、书证(1)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商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位建元等人涉嫌盗窃一案时,发现位建元堂哥位国运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后刑警大队将案情通报给商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侦查发现位国运准备在2016年12月7日将400克冰毒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同兵,后于当日12时在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将位国运和李同兵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400克。(3)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李同兵在2016年12月5日13时34分用手机170××××5880呼叫位国运188××××6790的电话录音,转为文字记录,主要内容:位国运问李同兵什么时间到?李同兵讲明天不到,后天绝对到。位国运问要多少?是不是上次说的300,李李同兵讲再加1个也行,位国运答,再加1个就是400啊,并约好李同兵到时打电话联系。(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主要证实,李同兵于1995年9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5)调取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材料、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据位国运供述,从位小飞处购买的毒品,联系号码是151××××5799,经侦查,该手机号码机主葛俭,女性,1935年1月出生,且该手机号欠费即将停机。葛俭不在家,未找到葛俭本人。(8)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该案的侦破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7、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位国运岳母)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2月7日,我哪儿也没有去,也没有见到位国运,我也没有让他给我保管过钱,我也没有钱。(2)证人魏某证言。主要证实:我过来领我的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豫A×××××,车架号LBEMDAFCXEZ299705。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位国运供述:2016年11月底,我在微信上通过加了一个内蒙古的人,在聊天中他问我这有没有冰毒,我说替他问问,后来他把我的手机号码给今天来项城的这个内蒙古的人。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我说这有冰毒,价格是100元一克,他说他要400克,然后就约定今天他从内蒙古过来找我购买。他是今天上午11点半的时候坐车到的项城高速路口,我开车去接的他。接到他之后,在车上我拿出冰毒让他验货,他看过后把冰毒装在了他的包里,我说这是400克。然后我就带着他一起去银行取钱,在项城市青年路建设银行他取了大概19000元左右,剩下的钱他身上带的有现金,他取了钱之后,在我的车上把钱放在了车的工具箱里39400元,他说就剩这么多,给他留几百元的路费,我就答应了。钱放里面以后,他说一起吃个饭,然后他再坐车回去,我把车开到莲花大道和迎宾大道交叉口的时候被抓了。我不知道这个内蒙古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们都是通过手机联系,我手机上有他的号码170××××5880。冰毒是我从位小飞那买的,位小飞四十多岁,是项城市李寨镇大魏寨村人。昨天下午我给位小飞联系说我要买点冰毒,位小飞说他那有,85元一克,我说我要400克,然后今天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开车去项城乔庄找到位小飞,位小飞上我车上把400克冰毒放在工具箱里面,是用白色袋子装的,我给他30000元现金,还欠他4000元钱,我接到冰毒之后我就去高速路口接内蒙古那个人去了。2、被告人李同兵供述:我在1995年或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在伊盟李家塔监狱服刑,在2013年或2014年出狱。2016年11月份,李同兵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玩,我说行,并问能不能帮买点冰毒,问了三四次,位国运答应了。我在12月7号到项城后,位国运开车接的我,当时他拿出很多,我说没这么多钱,当时我身上带的现金有一万五六千元,位国运说先拿回去,以后再给也行。后来我又去银行取了2万元,都给了他,准备回家时,在一红绿灯路口被抓住了。我总共给了位国运35000元,他给了我400克冰毒。从我身上查获的冰毒是位国运卖给我的。我买冰毒是自己吸的,不准备卖。综上,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国运、李同兵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同兵在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位国运“扣押的39400元中,有19800元是其借岳母杨某的钱,不是赃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位国运没有从其处拿过钱,且扣押的39400元与位国运和李同兵双方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相符,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位国运具有自首情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位国运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将位国运抓获,位国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同兵“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辩解理由,经查,李同兵此次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自己吸食不合常理,且其尿检结果显示呈阴性,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李同兵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同兵归案后,一审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国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同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涉案甲基苯丙胺399克,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四、扣押的39400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巍审 判 员  杨国领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