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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执7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陆洪忠、陈汝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洪忠,陈汝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7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陆洪忠,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陈汝远,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陆洪忠与被执行人陈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27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汝远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汝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扣缴被执行人应缴纳的案件执行费253元,余款3147元转付申请执行人陆洪忠,但扣划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标的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实现了部分权利,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