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显飞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显飞,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显飞,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显飞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显飞申请再审称,(一)电力公司提供的王显飞2010年-2012年工资明细表系伪造。电力公司经核实工资后为王显飞开具的《吉林省农行金穗贷记卡王显飞资信证明》及王显飞在此期间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均可证明,电力公司出具的2011年王显飞工资额为30108.20元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依据电力公司伪造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加班费明显错误。(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6年12月6日银行出具的王显飞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电力公司给王显飞实发的工资数额为199,090.05元,而非法院认定的62,354.46元。而且王显飞的工资流水是扣除税、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还未包括现金发放的各项奖金,例如月奖金、季度奖金、安全奖金等。故电力公司出具《吉林省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资信证明》显示王显飞的年收入13.7万元是客观真实的,法院应以该数额为基础计算王显飞的月工资、日工资、小时工资,或者以电力公司重新提供真实的工资表、奖金表来计算王显飞的工资收入。(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班费的给付是在工资正常发放的情况下另行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二审法院以电力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视为己经支付了王显飞一倍的法定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加班费,相应地减少了一倍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判决没有判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明显错误。王显飞的工作性质是不能离开工作地点,24小时不定时巡视、看护、监管电器运行情况。在王显飞到变电所工作期间,电力公司要求其他同样的变电所实行的是三班倒,每班三人的工作制度。王显飞到变电所工作后,为完成9个人的工作任务,让妻子协助其工作。自2010年-2012年工作期间,王显飞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未出现过任何差错。一、二审法院以弹性工作为由不予保护法律规定的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保护小时加班。(五)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加班与已发工资无关,应按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150%、200%、300%另行支付。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896.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7,745.1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7585.7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33,892.9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力公司负担。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原电力工业部、劳动部的文件规定,王显飞所在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王显飞无权主张加班费。(二)即使判决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也应当以每个月的固定收入为准,年终奖等非固定收入不能计入计算的基数。(三)一、二审法院用21.75天计算日工资,是为了计算标准的日工资数额,并不表明认定的是只发了21.75天的工资,所以原审法院关于日工资的计算正确。(四)从本案的事实看,王显飞所在的工作岗位无需24小时从事工作,只有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才进行一些处置,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显飞的工作时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王显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显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