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继银、胡爱英等与胡艳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胡艳青,石磊,江西力天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郭亚辉,江西祥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737号原告:胡继银,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胡爱英,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胡子涵,女,200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艳青,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石磊,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江西力天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街道虹桥东路彩虹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MA35FP5U4T。法定代表人:聂秀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负责人:孙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亚辉,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江西祥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GEKXXD。法定代表人:徐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2434960K。负责人:操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与被告胡艳青、石磊、江西力天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郭亚辉、江西祥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青、石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辉、江西祥硕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本以胡艳青、石磊、江西力天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郭亚辉、江西祥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撤回对被告江西力天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胡艳青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至K77﹢700米附近,因观察不周,所驾车撞上前方停车的郭亚辉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石磊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胡艳青车上乘坐人胡成伟(胡承伟)、张兰英当场死亡,胡晨晨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艳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磊、郭亚辉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磊驾驶的涉案车辆以及被告郭亚辉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艳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艳青驾驶的车辆先撞到了被告郭亚辉的车后又追尾撞到了被告石磊的车,这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胡艳青的家属张兰英以及原告胡成伟死亡,胡晨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艳青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石磊辩称,被告胡艳青所述属实,被告石磊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石磊将该车挂靠到江西力天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处,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和赣C×××××/赣C×××××号挂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承保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胡成伟继承人的身份情况,以便确认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减少或不予支持。该事故同时造成张兰英死亡、胡晨晨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保险限额。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及保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兰英死亡、胡晨晨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火化证)、7(保险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且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胡继银、胡爱英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胡子涵的户口本、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夏邑县胡桥乡胡坡楼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经本院核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胡成伟、胡承伟的二代身份证及胡承伟的户口本、夏邑县歧河乡胡坡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庭后经本院核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胡成伟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胡成伟与胡承伟系同一人”,为村委会书写,且两个身份证用的是同一张照片,能够确定“胡成伟”与“胡承伟”系同一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胡成伟(胡承伟)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住所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此不予采信,住所费系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胡艳青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至K77﹢700米附近,因观察不周,所驾车撞上前方停车的郭亚辉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石磊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胡艳青车上乘坐人胡成伟(胡承伟)、张兰英当场死亡,胡晨晨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艳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磊、郭亚辉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石磊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郭亚辉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石磊、郭亚辉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与被告胡艳青已达成和解协议。另该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兰英死亡、胡晨晨受伤。胡成伟(胡承伟)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张惠惠于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女胡子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胡艳青与被告石磊、郭亚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胡艳青驾驶车辆的胡成伟(胡承伟)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艳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磊、郭亚辉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磊、郭亚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5元(8587元/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5205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为652055元(40000元+544660元+42935元+22960元+1500元),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张兰英死亡、胡晨晨受伤,胡晨晨的损失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确认,其损失并未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偿,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仅为张兰英一案预留50%的份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向原告赔付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420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的责任即10841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分别为163411元。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与被告胡艳青自认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各项损失共计分别为163411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原告胡继银、胡爱英、胡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胡艳青负担1900元,由被告石磊、郭亚辉各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