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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1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月红、被执行人赵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王月红,赵文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6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红,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被执行人王月红,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赵文锦,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刘红申请执行王月红、赵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月红、赵文锦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5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王月红2017年4月3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19900元的利息,在其履行时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承担案件受理费4635元及执行费51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月红、赵文锦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共扣划被执行人王月红、赵文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25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刘红已领取上述案件款。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内容如下:1、申请执行人刘红同意被执行人王月红、赵文锦共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红48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此案。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分五次付清,每月16日之前支付10万元;2、被执行人王月红、赵文锦承担执行费5150元;3、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范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刘红于当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640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