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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付少平与窦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少平,窦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5198号原告:付少平,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玉成,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少平诉被告窦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少平以被告窦玉成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付少平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少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付少平负担。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