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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700号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曹某某,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999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前,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99999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还款计划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力按计划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确定。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赊购饲料,累计拖欠货款99999元,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曹某某否认周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支付货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饲料款99999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海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