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庆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财,男,1999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庆财和黄某,4窜到乐业县逻西乡乡政府门口附近,将李某停在路边一辆蓝色女士摩托车盗走。经乐业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庆财和黄某,4窜到乐业县逻西乡政府附近,将逻西乡民西村更喜屯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女士摩托车盗走。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庆财主动到乐业县公安局投案,经乐业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李某被盗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4、廖某,4、梁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庆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赃物已退回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庆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陆欣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