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8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邹开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邹开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8542号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杨加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邹开林,总经理。被告:邹开林,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港公司”)与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邹开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顿公司、邹开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顿公司、邹开林连带给付所欠雄港公司的货款2540110.38元及违约金76203.31元,合计2616313.69元。事实和理由:雄港公司与海顿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雄港公司自2016年3月起向海顿公司加工销售6mm+12+6mm普中、6mm+12+6mm钢中、6mm+12+6mmLOW-E普中、6mm+12+6mmLOW-E钢中、8mm钢化等玻璃,时至2017年6月12日双方结算,海顿公司累计欠雄港公司玻璃款2540110.38元。后经雄港公司多次催收,海顿公司仍分文未付。海顿公司的行为给雄港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雄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海顿公司、邹开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雄港公司与海顿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G2016-3-18的《玻璃销售合同》,双方就万锦城工程供货事宜达成协议:1.雄港公司为海顿公司定作的玻璃品种及报价为:6mm+12+6mm普中(80元/m2)、6mm+12+6mm钢中(98元/m2)、6mm+12+6mmLOW-E普中(107元/m2)、6mm+12+6mmLOW-E钢中(125元/m2)、8mm钢化(50元/m2)。2.合同生效后,雄港公司按照海顿公司当月的订单量生产,当月的月底对账,次月25号之前付款,结清上月的对账金额。3.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标额的3%违约金。雄港公司与海顿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海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亦在该份合同上签名。2016年8月15日,邹开林出具《担保书》载明:海顿公司与雄港公司签订的所有玻璃购销合同,就海顿公司发生的所有货款,由邹开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书由本人签字认可。邹开林随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2017年6月1日,雄港公司向海顿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海顿公司欠雄港公司2519281.71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款项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款项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2017年6月12日,海顿公司在《往来对账函》款项证明无误处盖章,注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收雄港发票2648476.14元。2017年7月20日,雄港公司向海顿公司送货并出具编号为XF170720028、XF170720029的《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单》,共计金额为302.61元,郑亮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对于雄港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6日发货单号为XF170716036、XF170716037、XF170716038,总金额为14308.25元,收货人栏处签名为袁秋花的《送货单》,拟证明海顿公司应向雄港公司支付货款14308.25元。本院认为,因海顿公司未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雄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秋花是否有权代表海顿公司签署送货单,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雄港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7日发货单号为XF170727006、XF170727007、XF170727008、XF170727009、XF170727010,总金额为6217.82元的《送货单》,拟证明海顿公司应向雄港公司支付货款6217.82元。本院认为,因收货人处不能清晰看出签字人的名字,亦无海顿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雄港公司与海顿公司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雄港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海顿公司也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519281.71元,海顿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因郑亮在销售合同上有签名,对其签署的送货单,应为其履行海顿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海顿公司承担,故海顿公司应向雄港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519281.71+302.61=2519584.3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标额的3%违约金,故海顿公司应支付雄港公司违约金2519584.32*3%=75587.53元。综上,对雄港公司诉请要求海顿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邹开林为海顿公司欠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海顿公司与雄港公司签订的所有玻璃购销合同中海顿公司发生的所有货款;保证期间为从2017年6月12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邹开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雄港公司诉请要求邹开林对海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519584.32元及违约金75587.53元;邹开林对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5元,由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邹开林负担187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晗书 记 员 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