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永兴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兴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兴,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乳源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兴犯失火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粤023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永兴未经林业部门同意,私自雇请冯某2、冯某3、冯某1等人到乳源县桂头镇茂农夫村其所有的“乌石壁”山岭的自留山上炼山种树。冯某2、冯某3、冯某1将枯叶树枝堆放在一起后,杨永兴擅自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树枝炼山,由于当日天气干燥及风力加大,引起森林火灾。杨永兴及冯某2、冯某3、冯某1随即进行救火,并通知林业部门和村民协助救火。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烧毁林地属用材林地,过火面积8.51公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山林证、承包林地造林经营合同书,被告人杨永兴出院记录、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证人吴某、钟某、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永兴的供述和辩解,乳源县林业局出具的乳林鉴字[2014]第02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永兴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留山焚烧残留树枝,因疏忽大意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杨永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永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杨永兴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属过失犯罪、并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改判缓刑或者准许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永兴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永兴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杨永兴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后能够及时进行救火,并通知林业部门和村民协助救火,在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乳源县司法局在2017年8月7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鉴于其再犯风险低,对社区造成的影响小,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年龄、身体状况、再犯风险及一直未羁押等因素,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有自首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抓获经过不符,其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兴在其自留山上为炼山种树,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杨永兴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改变对其的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永兴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永兴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永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喻 权审 判 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美玲书 记 员 陈佳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