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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庞幼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878号原告:庞幼华,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孝盼,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1********,汉族,住天台县坦头镇西陈村*组**号。被告:庞冬芬,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庞幼华与被告陈孝盼、庞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幼华到庭参原告庞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盼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庞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陈孝盼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庞冬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陈孝盼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庞冬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孝盼、庞冬芬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庞幼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孝盼、庞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陈孝盼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庞冬芬在保证一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陈孝盼将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孝盼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盼向原告庞幼华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孝盼出借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陈孝盼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孝盼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冬芬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孝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幼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陈孝盼、庞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中云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