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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沈有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沈有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7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有祥,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沈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沈有祥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7496.94元及利息15626.47元、滞纳金1494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3日,被告沈有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刷卡的形式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逾期,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消费款项。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496.94元、利息15626.47元、滞纳金14949.64元,合计人民币78073.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欠款计人民币7807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